2008年12月2日星期二

网评:驳《审判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谈杨佳案审判》

新华社记者杨维汉10月23日的报道《审判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谈杨佳案审判》是一篇明显违反新闻专业规范的电讯。记者声称三位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日前对杨佳袭警杀人案的审理谈了自己的看法,然而,专家谈的地点阙如,时间含糊,对象不明。为什么说不出这三位专家是在什么场合什么时间对谁谈杨佳案的呢?如果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的,为什么违背常理,竟然不敢写明是记者采访的呢?为什么这三位专家不自己发表文章来谈看法,而要安排新华社记者当传声筒呢?从该电讯违反新闻专业规范和常理的现象,就可以怀疑这三位专家可能被“和谐”了。
  思宁等待这三位专家能够用自己的嘴巴说话,然而等了两天没有等到,说明他们认可记者真实准确地表达了他们的观点。因此,思宁只能把报道中他们的观点当作他们的真实观点来评判。

    驳赵秉志的案件起因对量刑没有影响论

  赵秉志先是说,“警方对杨佳的盘查及对其投诉的处理并无过错,至少没有明显过错,不能由此说杨佳受到了严重迫害,故杨佳不具备义愤犯罪或者激情犯罪的前提”,又说“即使他曾受到不公正对待,即使警方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足以减轻他的罪责”。这是偷换概念,即用外延宽泛的“明显过错”偷换了外延较小的“严重迫害”。因为,如果“明显过错”达到“严重迫害”的程度,杨佳可能具备了“义愤犯罪”的“前提”。而按照赵秉志前一句话的逻辑,如果杨佳具备义愤犯罪的前提,是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的。
  本来,作为刑法学专家,对“从轻”和“减轻”的概念应该是区分得非常清楚的,赵秉志竟然使用“从宽”这个外延宽泛的词来取代专业名词“从轻”,进而偷换概念,把“从轻”偷换成“减轻”,企图忽悠非专业的公众。而专业人士很清楚,“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
  现在,思宁根据赵秉志主编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以其矛攻其盾,揭露赵秉志谈杨佳案观点的错误。
  在《刑法学》第129页、第130页,赵秉志称,“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动机“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确定”。在《刑法学》第275页,赵秉志称,“量刑情节”包括“罪前情节”,“凡是用以充足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哪些事实情况,都是定罪情节”。但是,赵秉志现在却认定“因受到警方不公正的对待而报复”的“罪前情节”(犯罪构成中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量刑没有影响,企图否定查明“罪前情节”真相的必要性。
  在《刑法学》第284页,赵秉志称,“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属于“行为客体方面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刑法学》第514页,赵秉志引用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来说明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其中说:“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赵秉志现在却认定,即使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作出死刑判决,于法于理都是正的”。这就否定了“酌定从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任何认真读过并理解赵秉志《刑法学》有关论述的法律人,应该可以判断,现在的赵秉志是否打了2005年版《刑法学》主编赵秉志的嘴巴。

    驳储槐植的精神病与刑事责任关系论

  储槐植说“社会上存在一些认识误区,认为有精神病就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故意混淆视听。也许,确有一些非专业人员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但是,毕竟有相当一些法律人不是这么绝对化地看待杨佳是否有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至少,思宁看到的主张对杨佳依法重新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有关律师的文章,没有一个明确主张杨佳是精神病人,可以“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争议的焦点本来就是是否依法鉴定,而不是是否“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读过《刑法》的人一般都知道该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知道除了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外,还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两种情形。所以,对杨佳案,有关律师并没有排除适用“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的条款的可能。
  储槐植不敢面对有关律师等法律人的观点,偏要找出一个没有代表性,没有专业性的“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来批,这是否意味着他因为说假话而心虚呢?
  储槐植可能的心虚还表现在,他竟然只谈“上海警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而假装不知道早已成为争议焦点的上海警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对杨佳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法定资格的问题。他以为公众很容易忽悠,以为公众都看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都看不出上海警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本不是医院。
  储槐植,您以为公众都是文盲,可以被您这样的专家欺骗吗?
  储槐植还以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谢有明律师的话“杨佳头脑清醒、逻辑清晰”,来印证所谓鉴定结论。储槐植似乎不知道,即使是缺乏律师职业道德的谢有明律师,后来实际上也否定了“杨佳头脑清醒、逻辑清晰”的说法,而在一审辩护时提出:“杨佳很有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具有精神疾病,故有必要对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和评定。”(见一审判决书原文)。储槐植现在还拿谢有明律师自己否定过的话来印证所谓鉴定结论,这种拙劣手法,恐怕连谢有明律师看了都会为这位储教授感到羞耻。

    驳陈卫东的诉讼程序公正论

  陈卫东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中国刑事诉讼法》一书的作者,对杨佳案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似乎了解得很不够。比如,上海司法机关的回避问题,陈良宇案指定在天津审理,挑战上海警方的杨佳案为什么不回避?再比如,杨佳的母亲、证人王静梅失踪的问题,上海警方超越管辖权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人郏啸寅,也是“引发社会关注的问题”。再有,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没有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原则等问题。思宁怀疑,陈卫东可能被限定只能具体解释“委托辩护人、精神病鉴定、公开审判”三个问题。否则,不致于对引发社会关注的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不了解吧。
  那么,限定解释的三个问题,陈卫东的解释能让人信服吗?
  关于辩护,陈卫东的解释明显避重就轻、偷工减料,回避了谢有明律师的身份问题。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谢有明律师,是不得担任袭击闸北区公安分局的犯罪嫌疑人杨佳的辩护律师的。这也是引发社会关注的程序正义问题。陈卫东为什么不敢解释?
  关于精神病鉴定,陈卫东不像储槐植那样心虚,而是脸皮太厚。一位刑事诉讼法专家,竟然在承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的同时,以“本案鉴定机构在我国享有较高声誉,其鉴定资质、能力均无问题,结论自然可靠”为理由来公然否定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简直是无法无天、骇人听闻!按照陈卫东这种蔑视法律的逻辑,法律关于法定资格的任何规定都可以公然践踏,司法机关只要能强词夺理,都可以悍然宣布法律无效!另外,陈卫东可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批复,即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同为一家)的司法解释。
  关于公开审判。据8月27日《新京报》报道,杨佳案一审开庭时,出现不对外发放旁听证,谢绝记者入内的情况。据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反映,“旁听席位竟然全被公安机关预定了”。陈卫东利用二审庭审公开性做得比较好的事实,故意把“一、二审开庭都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杂糅在一起表述,以便编造一审开庭“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的谎言。按照陈卫东的程序逻辑,只要二审公开审判了,一审秘密审判或者假装公开审判就算已经“程序公正”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杨佳案一审相当于秘密审判,一、二审开庭时关键证人或者失踪,或者没有出庭公开作证及接受质证,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判的意见吗?

  可见,陈卫东对这三个问题的解释都不能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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